(2013)临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恒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代表人黄更昌,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志国,男。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与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以下简称“泉水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皓和被告泉水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恒军和被告泉水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发公司诉称:被告泉水花炮厂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处多批次购买了总价值为212200元的烟花爆竹原材料后,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112200元用该厂生产的烟花产品抵偿给了原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将该批烟花产品出售给甘肃省平凉市杜亦林经营的源明超市。该批烟花产品因质量不合格,于2013年1月被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依法扣押,导致原、被告双方以货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新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给被告的商品调拨单复印件2份,被告收到原告烟花爆竹原材料的收料单复印件2份、入库通知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烟花爆竹原材料的总货款为212200元;4、手机通话录音笔录3份及录音盘1个,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烟花爆竹原材料款112200元;5、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结果:①责令杜亦林停止销售不合格100发和81发迎宾礼炮、精品笛音雷爆竹烟花;②没收100发和81发迎宾礼炮、精品笛音雷共计730件;③处以罚款人民币76756元的事实;6、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行非诉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院已裁定对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质监崆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7、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查扣烟花爆竹成品的彩色照片2张,用以证明该批烟花爆竹系被告生产;8、申请证人陈强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案外人彭泽云(已病亡)是原告新发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原告在向被告催收112200元货款时,得知彭泽云已收取被告烟花产品抵货款,该货款今后由甘肃平凉杜亦林经营的源明超市向原告支付,原告公司后来同意了被告以货抵款,并向杜亦林进行了核实。被告泉水花炮厂辩称:所欠原告原材料款112200元已于2011年5月至6月用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抵偿给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以货抵款,故双方已结清货款,且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处罚的烟花产品并非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产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泉水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新发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彭泽云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2日、6月19日签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112200元原材料款是用部分烟花产品等价抵偿;3、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抵偿给原告的烟花爆竹是合格产品。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前往甘肃省平凉市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甘肃省平凉市源明超市业主杜亦林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杜亦林证明了2011年6月15日,原告新发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彭泽云给其销售的730件100发、81发精品笛音雷和迎宾礼炮,因质量问题不能销售,彭泽云便在2011年10月份从临澧县组织了一批工人,带着生产厂家标注为被告泉水花炮厂的外包装箱、商标标识为临澧县吉星花炮厂的标签,赴平凉市对销售给杜亦林的730件烟花产品的破损外包装箱予以更换,对存在问题的单组烟花在商标上面重新贴上临澧县吉星花炮厂的标签,单组烟花原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大部分都是湖南省泉水井花炮厂;2、本院审判人员会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堆放被查封的730件烟花爆竹的3间仓库中随机开箱抽检了8箱烟花产品,其结果不论是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还是为湖南省泉水井花炮厂,其内装单组烟花撕开重新粘贴的临澧县吉星花炮厂的标签后,其原包装的商标均为湖南省泉水井花炮厂,未发现被告泉水花炮厂的。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原告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泉水花炮厂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欠原告原材料款已用等价的烟花爆竹产品抵偿清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查扣的730件烟花爆竹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另一厂家湖南省泉水井花炮厂生产的。被告泉水花炮厂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新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彭泽云与被告之间的一种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该批烟花爆竹是抵偿给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该批烟花爆竹是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质证后,被告泉水花炮厂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新发公司认为730件烟花产品只抽查8箱,不能证明余下的烟花爆竹中没有被告的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电话联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杜亦林经营的烟花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确定该批产品即是被告用于抵偿欠款的产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查扣的烟花爆竹中虽有少部分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被告,但此系原告公司原销售经理彭泽云于2011年10月对该批产品进行返工换箱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批不合格产品是被告用于抵债的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彭泽云签字确认的收取被告货物抵偿欠款的收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以货抵款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送检产品与被告抵偿给原告的烟花产品系同一批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证明了彭泽云销售给杜亦林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泉水花炮厂多批次向原告新发公司购买了总价值为212200元的烟花爆竹原材料。2011年2月1日,被告泉水花炮厂支付给原告新发公司货款100000元。2011年5月31日、6月12日及6月19日,被告泉水花炮厂分三次用其生产的烟花产品抵偿了该厂所欠原告新发公司的货款112200元,并由原告新发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彭泽云代表原告出具了收货手续。彭泽云收货后未运回原告公司,事后才告知原告其所收取的烟花产品已销往甘肃省平凉市杜亦林经营的源明超市,货款将由杜亦林直接向原告支付,后原告派员进行了核实,杜亦林亦表示认可。2013年3月4日,甘肃省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以杜亦林销售的烟花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杜亦林因此表示拒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新发公司遂以被告泉水花炮厂用于抵偿欠款的烟花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以货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泉水花炮厂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泉水花炮厂购买原告新发公司价值212200元的烟花爆竹原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泉水花炮厂在向原告新发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用该厂生产的烟花产品抵偿所欠余款112200元,原告予以接受,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泽云销售给杜亦林的烟花产品与被告用于抵偿货款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原告新发公司关于被告泉水花炮厂用于抵偿货款的烟花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导致双方以货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泉水花炮厂支付其112200元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支付货款1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召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