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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4334494-0)法定代表人王立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郝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煜,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委托代理人张立、郝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诉称,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外加剂,每次交易后原被告均签订原材料结算单以便日后结算,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曾多次以房屋和工程抵顶货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44576.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诸多借口推脱,拒不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曾经对剩余欠款达成过房屋抵顶协议,被告承诺将起名下的两处房产用于抵顶货款,但事后并且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将两处房产抵顶给其他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74457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双方对账的金额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砼泵送剂,合同明确了砼泵送剂的规格型号、单价,并约定按需方要求供货。检验标准约定为以需方验收为准,验收后向供方出具收货单,结算方式约定为当月发货数量货款的60%以现金结算,余下40%以商砼和房产双方协商解决。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泵送剂、防水剂等混凝土外加剂的规格型号、单价,并确定按需方要求供货。验收标准约定为以需方验收为标准,验收后向供方出具收货单,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当月发货量总额的70%以现金结算,余下30%以商砼及房产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2690元,被告主张尚欠被告1576575.95元,双方主要争议点在2005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防冻剂(液)的单价上,原告主张供货期间防冻剂成本涨价,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防冻剂单价为3500元/吨,被告主张单价仍为3300元/吨,系原告单方涨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744576.5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供货单来证明供货数量,该供货数量双方争议以外的部分应按被告主张确认,即1576575.95元。对于双方争议部分,该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上涨至3500元,仍应按双方交易惯例33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货款1576575.95元;二、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利息(以157657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526元,由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承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