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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27号路边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买东西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右边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25.5元钳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已缴获并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