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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静与周文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周文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余静。委托代理人朱世林。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周文莲。原告余静与被告周文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文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静诉称,余静与周文莲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文莲向余静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利率为每月2%,到期未归还借款,周文莲自愿支付余静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周文莲用自己单独所属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号楼11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余静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7日分别向周文莲的银行帐号转款150000元、50000元,同时周文莲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周文莲未归还余静借款,余静催收借款未果。请求判令:周文莲偿还余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0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2000元;余静对周文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楼11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文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文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周文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静200000元(此款经过银行转入我的帐户)借款人定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2012年11月16日、17日,余静向周文莲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和1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余静(出借人/甲方)与周文莲(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赵蒲玉;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凭据一份;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每月支付月息;乙方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做担保,丙方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需向甲方提前7天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按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若乙方不能在2013年2月18日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文莲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周文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楼11号房屋于2012年12月11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余静,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附记:顺位抵押。2013年4月23日,余静与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余静因与周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2013年5月21日,余静向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楼1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5日已设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火车北站支行,登记的抵押约定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30年5月25日,抵押价值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静提交的余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文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房产证、房屋他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余静与周文莲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只有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周文莲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行为。但根据周文莲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周文莲借到余静的200000元是经过银行转入周文莲帐户。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0000元,余静需将借款转入周文莲指定账户即赵蒲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周文莲收到借款后向余静出具凭据一份。故余静于2012年11月16日、17日向周文莲账户转入的200000元,属于余静履行《借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与《借条》系同一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余静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义务。故余静主张周文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文莲借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余静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周文莲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3年2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余静支付利息。周文莲自愿用位于成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楼11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权利价值为200000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因上述房屋已先行设置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火车北站支行,抵押价值为500000元。故余静对上述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火车北站支行行使抵押权后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余静对被告周文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1号2栋2单元7楼11号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火车北站支行行使抵押权后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680元,由被告周文莲负担4580元,由原告余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