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红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艳。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艳在台州市椒江区时尚人生理发店花园店消费后,在收银台取自己私人物品时,趁收银员田某不备,窃走其放在吧台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2日,李红艳委托他人将手机返还给田某。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红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李红艳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红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