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二苟与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苟,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8号原告张二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周坑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配偶。被告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杨志龙。委托代理人林天宋、蓝福珍,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二苟诉被告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于2013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坑妹,被告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宋、蓝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苟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做操作员,2009年4月15日升为副组长,2013年8月1日被厂方辞退,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3598元,另外,原告整整工作了十年,所以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980元。事发经过:在7月27日晚,有操作员反映��料注塑不全,原告现场看过后把约15公斤模料丢弃,在7月29日白天把丢弃的模料边生产边剪除全部用于生产。7月31日下午被抓进上屯治安队,被索要800元,8月1日凌晨3点左右被关进良平派出所,钟厂长说他有关系,不签自愿赔偿模料60公斤、自愿离职、7月份薪给收据单就关原告坐十年牢,无奈之下,原告全部签字按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3598元及经济补偿金35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广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原告已经签名和按手印予以确认收到。另外,原告在2013年8月1日提出“引咎辞职”,并于当天办理好离职移交的全部手续,和领取全部工资离厂,所以被告依法无须对原告作任何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张二苟入职被告科广公司处,离职前任注塑部副组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张二苟离职。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科广公司提交了由张二苟签名按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薪给收据和离职申请表,主张张二苟已领取了2013年7月份工资3110元并主动申请辞职。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为“因自己工作不当,造成公司损失,引咎辞职”。张二苟则主张薪给收据和离职申请表是其被胁迫写的,其实际没有领取2013年7月工资,故诉请科广公司支付7月份的工资359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80元,科广公司则主张已按薪给收据中的数额支付了3110元,同意按仲裁裁决再支付488元。本院经张二苟申请,向东莞市寮步镇良平派出所(以下简称良平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保证书、检讨书、收据、照片等资料。一份为良平派出所和科广公司员工林天宋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因张二苟倒掉科广公司价值约3110元的注塑模料,科广公司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情况,笔录后并附有被倒掉模料的照片;一份为良平派出所和张二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良平派出所询问张二苟倒掉科广公司注塑模料的经过的相关情况。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张二苟在2013年7月27日0时将先科厂的树脂原料丢掉,因本人的工作失误造成了工厂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赔偿厂的损失3130元人民币,并自愿离职”。检讨书为张二苟承认丢弃模料并愿意赔偿损失等相关内容。张二苟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被胁迫写的,主张其不应赔偿科广公司损失3130元。收据由科广公司出具,内容为“现收到张二苟赔偿的3130元人民币”,科广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8月1日收到张二苟的赔偿款并把收据给良平派出���后没再向派出所追究张二苟的责任。原告张二苟与被告科广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科广公司支付以下各种款项:1、2013年7月份工资3598元;2、经济补偿金:3598元×10个月=3598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张二苟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488元;三、驳回张二苟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二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保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薪给收据、离职申请表、职员离职程序单、报告及照片,本院到良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保证书、检讨书、报告、照片、收据等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为,张二苟在科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张二苟于2013年8月1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二苟请求支付2013年7月工资35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科广公司提交了薪给收据及离职申请表,主张张二苟已领取2013年7月工资3110元并自行申请离职。张二苟则主张离职申请书及薪给收据是自己在被派出所拘禁下被迫书写的。本院应张二苟申请向良平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保证书、检讨书、收据等相关材料,其中询问笔录的内容主要为派出所向科广公司及张二苟询问模料被倒掉的事情经过;保证书及检讨书的内容主要为张二苟承认其倒掉模料并同意赔偿科广公司损失3130元;收据内容为科广公司已收到张二苟的赔偿款3130元。上述材料并不能反映科广公司或派出所存在胁迫张二苟书写离职申请表或薪给收据等材料的情形,张二苟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离职申请表和辞职书效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职申请表和薪给收据分别显示张二苟系自动离职,且已领取了2013年7月工资3110元,张二苟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科广公司提供的薪给收据和离职申请单予以采信。因张二苟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张二苟要求科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二苟诉请的2013年7月工资3598元,根据薪给收据显示的内容,张二苟已收取了2013年7月工资3110元;根据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保证书及检讨书的内容显示,张二苟同意支付科广公司赔偿款3130元。张二苟主张其实际未领取3110元,而是作为给科广公司的赔偿款进行了抵扣;科广公司则主张没有抵扣,其支付了张二苟3110元工资款后,收取了张二苟赔偿款3130元。张二苟主张其亦系在受派出所及科广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书及检讨书,实际不应该赔偿上述款项,但张二苟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张二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后,科广公司和张二苟互相给付了工资及赔偿款,2013年7月工资尚剩余488元未支付,科广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科广公司应支付张二苟2013年7月���资差额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二苟与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科广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二苟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488元。三、驳回原告张二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