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夕冉与陶峰、江阴华士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夕冉,陶峰,江阴华士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永康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夕冉。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峰。委托代理人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士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14楼。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邬墩。法定代表人胡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夕冉因与被上诉人陶峰、江阴华士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交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江阴公司)、张成、江阴市永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周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袁夕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周宦路由北向南形式至宦巷上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成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苏B×××××货车继续往南驶离现场,袁夕冉为避免车辆倒地双脚撑地,陶峰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正由南向北行经该路段,车辆左后轮碾轧到袁夕冉左脚,致袁夕冉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此事故发生在宽度7米以下的道路上,且无法察明事发时车辆所在的路面位置,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审理中,法院调取了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事故发生后,袁夕冉被送往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0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碾轧毁损伤伴1、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左第三跖骨骨折,2、左足五趾血供障碍,3、左足五趾伸、屈肌腱断裂、足底内侧肌、外侧肌断裂,4、左足皮肤撕脱伤。期间花去医疗费67727.21元。2013年4月27日,袁夕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727.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770元、××赔偿金为1543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74元,合计285531.61元,其中都邦江阴公司和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成、永康公司和陶峰、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陶峰,该车挂靠于华士交运公司,向都邦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张成是永康公司员工,苏B×××××货车系永康公司所有,该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依据袁夕冉的申请,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夕冉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5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夕冉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X级、X级、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袁夕冉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774元。事故发生后,袁夕冉收到陶峰垫付50000元,收到永康公司垫付20000元。2013年5月11日,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联防队及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袁夕冉,女,身份证号××,袁夕冉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官巷上210号随其父母在此地生活。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袁夕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727.2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陶峰驾驶证、苏F×××××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张成驾驶证、苏B×××××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联防队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袁夕冉父母暂住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袁夕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记载,袁夕冉系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从道路中间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成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遇前方相对方向陶峰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到苏B×××××重型普通货车尾部,为避免电动自行车倒地双脚撑地,被陶峰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轧到左脚致其受伤。从事发经过看,袁夕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前方正常行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峰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中未注意察看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成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中,陶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夕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不负事故责任,袁夕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袁夕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陶峰承担40%赔偿责任,因陶峰驾驶的苏B×××××车辆挂靠在华士交运公司,故华士交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张成承担10%赔偿责任,因张成系永康公司驾驶员,故该责任由永康公司承担。2、关于袁夕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67727.2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284天;关于收入标准,袁夕冉提供的江阴市双协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但尚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884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为80.23元/天,故误工费为22785.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居住在江阴地区的常住人口,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袁夕冉系外来农村人口,但根据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其父母暂住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袁夕冉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袁夕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X级、X级、X级伤残,应增加赔偿系数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6514.2元(20年×29677元/年×2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夕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IX级以及3个X级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袁夕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袁夕冉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综合袁夕冉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800元。综上,袁夕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27.2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785.32元、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1584.73元,由都邦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陶峰赔偿43833.89元,华士交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陶峰已付50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外,袁夕冉尚应返还陶峰5446.11元;永康公司赔偿10958.47元,永康公司已付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外,袁夕冉应返还永康公司8864.53元;其余损失由袁夕冉自负。以上袁夕冉应返还款项由都邦江阴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都邦江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夕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向袁夕冉支付105689.36元,向陶峰支付5446.11元,向永康公司支付8864.53元。二、人保江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袁夕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三、陶峰赔偿袁夕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833.89元,华士交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四、永康公司赔偿袁夕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958.47元(已支付)。五、驳回袁夕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鉴定费2774元,合计4700元(袁夕冉已预交),由袁夕冉负担1295元,都邦江阴公司负担2280元,陶峰负担负担720元(已支付),人保江阴公司负担228元,永康公司负担177元(已支付)。都邦江阴公司、人保江阴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夕冉。袁夕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其没有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责任。陶峰和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仅16周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记录事实不清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陶峰所驾驶的大货车属超载状态,该违章违法行为和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乡间小道上,路而宽度不足7米,两辆大货车经过无法会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被上诉人陶峰辩称:其属于正常行驶,事故主要原因是袁夕冉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靠右行驶,先与苏B×××××货车相撞,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袁夕冉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康公司辩称:按照通行常识,袁夕冉驾驶电动车在未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应靠右行驶,袁夕冉未确保行车安全及采取措施不当强行超越同向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张成执行职务过程中正常行车,无任何违章行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江阴公司辩称:袁夕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峰驾驶车辆未注意查看路面的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张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分配恰当,袁夕冉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陶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2年4月26日16时许,其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周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宦巷上地段时,相对方向有一辆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其看见后停车准备让那辆货车先行,可是那辆货车行驶过来与其驾驶的车子会车时可能行驶不过,然后其就启动车子紧靠道路右侧慢慢往前看,这个时候突然从相对方向有一辆电动自动车从那辆货车的后面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从交会的两车的中间穿过来,之后其从左侧后视镜中发现对方电动自行车与其车相碰了,骑电动车的女子双脚撑地坐在电动车上,左脚被压在其车左后轮下。2012年4月27日,袁夕冉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2年4月26日16点多,其驾车沿周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宦巷上地段时,在其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大卡车,其就跟在那辆同向行驶的大卡车后面,这时在其身后有一辆轿车在按喇叭,其就加开一点车速想从前方同向行驶的卡车左侧超过去,在其超车过程中正好相对方向有辆卡车过来,其就赶紧往右回了点方向,结果其电动自动车撞到前方同向卡车的尾部,相撞后其车辆有点摇晃,其为了避免电动车倒地,其双脚就从电动车踏板上放下来撑地,这相对方向过来的卡车的左后轮碾压到其左脚,卡车停下来时其脚正好压在车轮下面,脚被压时其在道路正中间行驶。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等在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各方事故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起事故袁夕冉系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未确认行车安全即试图从道路中间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成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遇前方相对方向陶峰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到苏B×××××重型普通货车,袁夕冉为避免电动自行车倒地双脚撑地,被苏B×××××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轧到左脚致其受伤。纵观事故发生的过程,袁夕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作出袁夕冉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夕冉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或者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袁夕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