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秀荣与李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李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赵秀荣,女,1976年5月3日出生。被告李志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赵秀荣与被告李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荣与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荣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55分,被告李志强驾驶车牌号为京P3A9**的小客车在平谷区新平南路文发市场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适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强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医疗费434.04元、电动车损失180元、营运损失及误工费3386.30元,共计4000.34元。因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遭受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辩称,我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北分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汇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月承包费3950元。2013年7月17日8时55分,被告李志强驾驶车牌号为京P3A9**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南路文发市场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时,适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北京7959**)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李志强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复诊,该院为原告出具休息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定损为180元。因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34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各项医疗费394.04元、误工费2135元、财产损失180元,共计2709.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处方、承包营运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北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日收入偏高,且未能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性质及特点确定日收入标准。被告中国人寿北分提出的拒绝赔偿营运损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荣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二千七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