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刁吉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刁吉祥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万铨,男,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刁吉祥,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环峰镇方赵行政村西山村*号。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郑万铨,被上诉人刁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4日南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审批了盛源公司的厂区建设项目,并同意延期至2007年11月。2008年9月9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位于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盛源公司。2011年12月2日,盛源公司与刁吉祥签订了《豆制品生产车间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盛源公司向刁吉祥提供生产车间、宿舍和生产必需的水电汽供应,刁吉祥每月15日前向盛源公司支付承包金1000元、宿舍租金100元及管理费200元;2.承包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3.刁吉祥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盛源公司缴纳建新厂押金5000元,若刁吉祥造成恶劣后果的,盛源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没收进厂押金;3.若签订合同后,如刁吉祥违约不使用已投资建好的豆制品生产车间、仓库等设施,按盛源公司建造车间的费用的3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刁吉祥向盛源公司交纳了押金5000元,但未实际承租盛源公司车间。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良”,2013年4月9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全胜”。原审认为,盛源公司与刁吉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由盛源公司提供豆制品生产车间、生产用蒸汽、生产用电及用水等供刁吉祥告使用,刁吉祥向盛源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后使用前述承包标的物,同时还要接受���源公司的管理。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刁吉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权利是受到盛源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其自主权是不完全的,该合同约定构成要件符合承包法律特征,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盛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生产车间等标的物供刁吉祥经营使用,但盛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载明是厂区建设,没有涉及本案标的物即车间。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是旧厂房翻建,但盛源公司未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件,属于违法施工建设,即使该车间实际存在,也属非法建筑,盛源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显然存在重大瑕疵。此外,刁吉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能够生产出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豆制品,并以盛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故盛源公司还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卫生许可证照。经查,盛源公司未提供齐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件,也必然导致刁吉祥将来生产的豆制品不能合法外销。盛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法提供可供承包经营的合法标的物和必要证照,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刁吉祥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刁吉祥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由于盛源公司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被解除,所以其主张刁吉祥赔偿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1年12月2日盛源公司与刁吉祥签订的《承��合同》;二、盛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刁吉祥押金5000元。三、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429元,均由盛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履行合同纠纷,根本不涉及建筑物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为违法建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盛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生产场所,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出盛源公司的生产车间是违法建筑的抗辩或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职权应属于建设部门,本案不是物权诉讼,也不是行政诉讼,建筑物是否违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何况,盛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等证据均证明盛源公司的厂区建设已经通过审批,而盛源公司经过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且该建设仅为旧厂房的内部翻新改造,相当于内部装修,根本无需审批。因此,原审认定盛源公司提供的车间为非法建筑,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以盛源公司未提供齐全的生产资质,将会导致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无法合法外销为由,认定盛源公司违约,系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且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资质的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具备腐竹的生产资质,对于该情况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并接受。且盛源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内设立了证照齐全且具有包含豆腐等豆制品生产资质的“延平区雪花豆制品厂”���并委托郑万铨进行管理,完全能满足被上诉人的生产和销售要求,且是否有生产资质也是行政部门审核的范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生产豆制品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豆腐生产显然不属于除外情况,故即便上诉人没有资质超出生产经营范围,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如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销售,造成损失,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再者,盛源公司同时起诉的另外当事人王如祥、魏某、汤振源三人已与上诉人达成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调解协议,现三人均已正常生产和合法销售。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依��有效,而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从厂区内划出一栋厂房,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内部改造,并分割出15个均符合合同要求的生产车间,配置了水、电、汽等配套设施,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改造,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刁吉祥答辩称,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生产车间承包合同,故生产车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审审查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建新厂房的押金,故上诉人应履行提供新厂房的义务,且必须经过建设、环保、卫生等各项��收,才能保证被上诉人的食品生产。但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其建设新厂房和提供的车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据。其次,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对象并非是其自身具备的生产资质,而且2012年6月之后注册登记的“延平区雪花豆制品厂”的生产资质,而雪花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齐全的生产证照是正确的。而食品生产证照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无生产资质不得进行生产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盛源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盛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新成立“延平区雪花豆制品厂”,并为该厂办理了相关证照和申请了豆腐等豆制品的生产资质。此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延民初字第852号、853号、85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如祥、魏某、汤振源等案外人已经与盛源公司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并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生产、销售,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刁吉祥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调解书体现的是案外人愿意履行合同,而不能证明能否实际履行。证人魏某则是盛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其仅在盛源公司生产一个月又离开,说明盛源公司提供的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外人愿意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仅有魏某在盛源公司生产一个月后又离开,其余履行情况不明,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及性质,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两项,其一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车间,其二是为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豆制品提供相应资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车间及生产资质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作对应审查,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生产车间及生产资质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上述义务。首先,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建新厂押金”来看,上诉人应建成新厂房供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仅将旧厂房进行内部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均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提供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生产车间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厂房建设经过规划审批,不能证明其厂房通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一审中亦自认该厂房由其自行验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供的车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其次,《承包合同》虽未对上诉人提供何种豆制品的生产资质作出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提出其承包车间系为了生产豆腐,且从上诉人积极与案外人合作设立具备豆腐生产资质的“延平区雪花豆制品厂”来看,可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进行豆腐生产,故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豆腐生产资质属双方默认合同内容。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仅具备非发酵豆制品(腐竹)的加工资质,而“延平区雪花豆制品厂”并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不愿以“延平区雪花豆���品厂”名义进行生产属其正当权利,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豆腐生产资质,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其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起反诉应视为是对上诉人的催告,但上诉人至今仍未予履行,且该违约行为必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及要求上诉人返还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同理,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熊建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