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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献华、武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献华,武友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强,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9641669-2。法定代表人:储强健,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机构代码79915358-4。法定代表人:张新军,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华,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何鸣,系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玉民,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友强,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利凤路8号,机构代码66291539-X。法定代表人:张明付,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强,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22号,机构代码:77942633-8。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华、武友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王利强、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洛高速亳州段因雨雪于2013年2月18日9时40分实行三级管制,限速60KM/H;并于2月19日7时26分实行一级管制,限速20KM/H。2013年2月19日9时,王利强驾驶牌号为豫L××××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动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54KM+100M处,撞到前方因发生堵车依次停在车道上李怀起驾驶的牌号为皖K××××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牌号为皖K××××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前冲,撞到前方张献华驾驶的牌号为浙G××××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及石春阳驾驶的牌号为豫B××××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随后武友强驾驶的牌号为皖S××××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到王利强驾驶的牌号为豫L××××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五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友强、王利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献华等其他人员无责认。另查明:浙G××××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献华、殷玉民。豫L××××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S××××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利辛长途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浙G××××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太平洋财保公司估损为32944元,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G×××××客车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为134556元,张献华支付施救费600元、维修费32944元、评估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7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武友强、王利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皖S××××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和豫L××××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与该起事故中提起诉讼的皖K×××××和豫B×××××车辆的车主按比例分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利辛长途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举证评估报告均认为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委托人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该三被告均不同意申请重新评估,故不予采信。因浙G××××ד安凯”牌客车的另一实际车主殷玉民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张献华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并领取浙G××××ד安凯”牌客车在2013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事宜,故到庭三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起诉,对于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部分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献华的各项损失17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6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664元;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评估费2500元;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评估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被告漯河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不具有车损资质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且该报告(编号:皖中信估字[2013]Sl-322号)无鉴定师签名,不具有合法性;系个人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内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侵权行为,上诉人与皖S×××××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且上诉人仅是因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所谓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说法,从根本上不成立。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献华车损126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386元,不服金额672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浙G×××××客车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3455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项责任免除条款均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我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均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和送达确认函上予以签名确认。故此两项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对赔偿张献华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提出异议,其依据是两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张献华举证的皖中信估字[2013]S1-322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张献华的车辆损失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