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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勇、安海坤与韩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安海坤,韩国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李勇,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安海坤,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勇、安海坤与被告韩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安海坤的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珲春丰伟石材有限公司下属采石场干活,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40000元(其中李勇35000元,安海坤5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韩国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5月12日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上款系工资款、汽车租赁费”。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汽车租赁费共计50800元,其中汽车租赁费158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李勇,尚欠劳务费35000元未给付。被告韩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珲春丰伟石材有限公司下属采石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采石场干采石及其他工作。被告先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劳务费到最后结算。2012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原告生活费后欠原告李勇劳务费3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李勇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上款系工资款、汽车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李勇证实汽车租赁费15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李勇劳务费35000元未给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海坤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海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李勇在被告韩国伟经营的采石场工作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劳务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