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德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延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德,杜小艳,杨卫东,延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赵永德,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艳,女,约45岁,汉族,现住延安市。被告杨卫东,男,约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小艳之夫。被告延炜,男,约47岁,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赵永德诉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延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延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赵永德经被告延炜、中介人任世有介绍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堵村、自有的十间平房以550000元的售价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杜小艳交付房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杨卫东交付房款4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小艳、杨卫东交付剩余房款时,二被告不予接受,亦不交房。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卫东、杜小艳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付房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卫东、杜小艳退还部分房款,并由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48000元。2013年2月8日,在原告的催要下,原告与被告杨卫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欠款在2013年农历五月底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愿将其位于宝塔区市场沟南桥山平房一间抵债给原告。但被告杨卫东、杜小艳至今仍未还款。2012年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延炜房产过户手续费20000元,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延炜未将20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卫东、杜小艳退还购房款人民币48000元;2、被告延炜归还房产过户费人民币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卫东、杜小艳、延炜承担。原告赵永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售房合同、欠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应当归还原告欠款48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延炜应归还原告房产过户手续费20000元。被告杜小艳、杨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延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年底,原告赵永德经被告延炜及中介人任世有介绍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达成售房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反悔,退还了原告部分房款,还欠4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延炜收取原告过户手续费20000元,未退还原告。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赵永德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卫东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的,但称其只拿原告20000元,而非48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该48000元系剩余购房款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且该证据与法院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永德提供的证据二,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与法院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4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赵永德经被告延炜、中介人任世有介绍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杜小艳、杨卫东将自己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堵村十间民房以550000元的售价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小艳交付房款150000元,向被告杨卫东交付房款4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卫东、杜小艳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退还已付房款,被告杜小艳退还所收房款15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杨卫东、杜小艳至今仍未偿还剩余欠款。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卫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中证人为延炜,约定剩余欠款48000元于2013年农历五月底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愿将被告杨卫东位于宝塔区市场沟南桥山平房一间抵债给原告。2012年1月9日,被告延炜收取原告房产过户手续费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延炜未将20000元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卫东约定剩余欠款48000元于2013年农历五月底不还,被告杨卫东愿将其位于市场沟南桥山平方一间抵债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备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永德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杜小艳的起诉,因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杜小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德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小艳、杨卫东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现原告赵永德要求被告杨卫东退还剩余房款48000元,被告杨卫东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称其只拿原告20000元,而非48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该48000元系剩余购房款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永德要求被告延炜归还其收取原告房产过户手续费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杜小艳、杨卫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延炜理应退还原告过户手续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德剩余购房款48000元;二、被告延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德房产过户手续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赵永德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杨卫东负担550元,由被告延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