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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甲与胡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胡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丙,女,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李甲与被告胡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李丙和委托代理人闵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12月5日岳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环田路五金厨具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左侧前轮与原告右脚发生压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处理该起事故,认定岳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明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由于受伤严重被转入北大医院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恒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3年7月再次入住北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受伤时仅为6岁,因本次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胡某为粤B×××××号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投保人也是驾驶人岳勇的雇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的承保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赔偿金额:1.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费5,300元;3.护理费30,023.3元;4.营养费4,0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8,323.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答辩称:我方先行垫付了交通费445.8元、营养费338.8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对于护理人数仅在北大医院的29天护理期间有两人的护理医嘱,在康复医院住院54天期间只有1人护理的医嘱;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由于没有医嘱和鉴定支持我方亦无法确认,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但请求原告补充提交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其因陪护原告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对于原告父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和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单,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收入标准,请求需两人护理期间的第二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在进行鉴定后二次起诉时再另行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4、医药费票据,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岳勇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5日岳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环田路五金厨具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左侧前轮与原告右脚发生压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处理该起事故,认定岳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系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乙险(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共住院三次,共计住院83天,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北大医院住院22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两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恒生医院住院54天,门诊病历上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乙营养,出院小结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乙营养;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北大医院住院7天,医嘱加乙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全休一个月,六个月后需二次行皮瓣修整手术。在原告治疗期间,父亲李乙、母亲李丙均参与护理。父亲李乙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恒达五金模具配件行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人民币,母亲李丙在星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人民币。治疗期间,原告交通费共计花费1,026.8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445.8元,原告花费581元。被告胡某垫付营养费328.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商业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结婚证、出生证、户口证、工资单、银行流水单、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岳勇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岳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深圳恒生医院2013年3月14日的门诊病历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认定,经查,该字样为事后增加的,原告开庭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上并无此字样,且与恒生医院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相矛盾,原告并未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距住院时间最近的出院小结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还须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可在伤残等级作出后一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用为23,437.84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住院83天,其中第一、三次住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门诊病历上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母亲,并提供了二人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用为23,437.84元(3527.95元÷30天×173天+3200元÷30天×2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3、营养费1,500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写明需加乙营养支持,有利于病情康复,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0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328.8元,原告实际花费1171.2元。4、交通费1,026.8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445.8元,原告花费581元,有住院期间及复查时发生的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0,114.64元,其中被告胡某共计垫付774.6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9,340.04元,此款未超过交乙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垫付的款项依法可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9,340.04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人民币29,340.04元;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4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以下简称“交乙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乙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乙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