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谭文明诉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谭文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张爱勇,系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博,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文明与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勇,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明诉称: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谭文明分别借款15000元、260000元、60000元,合计335000元,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下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223438元(详见利息清单,判决时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558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北湖公安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东方时代公司辩称:一、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按照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只能抵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通过原来北湖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307万元,还本27万元,付利息是205.4万元,原告又到中院起诉借款本金是349.6万元,利息260万元,被告认为应该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并没有记录财务明细账内。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书,证据二、刑事判决书,两证据共同拟证明经公安调查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7万元,归还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205.4万元,其借款行为已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证据三、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尚未审结。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借条,拟证明原告在中院起诉被告欠款349.6万元,并要求支付滞纳金260.7万元,没有将该案一并起诉。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49.6万元一案,应该等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才能做出妥善处理。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谭文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并不确定,这三笔借款被告的财务账目上是没有体现,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被告东方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文明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三份都是刑事案件的,在刑事案件中查明了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并不能排除其他的借款,被告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法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要一并起诉;证据五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因被告东方时代公司采购电缆、空调等材料,原告谭文明为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垫款15000元,故时任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董事长刘京全向原告谭文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谭文明采购电缆款和空调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属实,此款用于门面、主电源电缆布放及空调管道接驳口的安装费用,等财富广场的贷款到了立即归还。借款人:刘京全。财富广场工程部尹元忠09.6.28日”。同年8月1日,时任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董事长刘京全与董事唐昭义一起向原告谭文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在一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该借条加盖了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公章。次日,刘京全、唐昭义与时任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副董事长王宗义一起再次向原告谭文明出具了借条:“今借谭文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壹个月归还。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刘京全唐昭义王宗义2009年8月2日”。2009年6月28日及8月2日的两份借条未加盖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昭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上述三份借条未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刘京生、唐昭义、王宗义原系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因为公司的发展及支付各项费用,向原告谭文明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东方时代公司承担。被告东方时代公司辩称该三笔借款未入财务账务,但未举证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东方时代公司的辩称。本案涉案的三笔借款,公安机关侦查以及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中均未涉及,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亦未认定,故此,本案涉案的三笔借款与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唐昭义、王宗义的刑事案件无关,原告可就本案三笔借款的事实向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谭文明借款本金335000元,该款限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