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孟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孟祥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孟令华,该村负责人。被告孟祥廷。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孟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