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晶波与于凤阳、杨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晶波,于凤阳,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3637号原告肖晶波,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于凤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旭东,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凤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肖晶波诉被告于凤阳杨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晶波,被告于凤阳及被告杨东旭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于凤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于凤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还了利息一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凤阳辩称,2012年9月12日,我在王玉处原告的丈夫借了5万,当时打了10万元借据,其中本金5万元。当时扣了利息7000元,我只拿到现金4.3万元。当时借的5万元,我已经还了原告3.2万元的利息,现在我同意崽还原告3万元.原告的利息过高,希望法庭不予保护。被告杨旭东辩称,我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于凤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于凤阳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不是10万元,借的是5万元,打的是10万元的借据。被告杨旭东质证称,不知道此笔借款。本院认为,次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凤阳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录音磁带一盘,内存录音两份。其中原告一份,原告的丈夫王玉一份。提供此证据用以证明,我借的本金是5万元,并且给了3.2万元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于凤阳给我的录音我没有异议。对被告于凤阳给王玉的录音有异议,以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录音上说按时还我的钱,我会把利息免一部分。借条上没有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二分。本院认为此借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于凤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于凤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凤阳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在被告书写的借据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此项借款不应该存在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于凤阳偿还借款利息一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凤阳偿还的1万元,应该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还尾欠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于凤阳在诉讼中提出,当时借款5万元,借据打了10万元,其中有借款利息5万元,原告扣下利息7000元,只收取现金4.3万元。因被告于凤阳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凤阳在诉讼中提出,已经偿还原告利息3.2万元,除因了原告承认已经收到1万元利息外,其他2.2万元被告于凤阳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付给了原告,被告于凤阳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旭东在诉讼中提出,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况且我已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于凤阳离婚,我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杨旭东没有向本庭出示已与被告于凤阳离婚的证据,即使被告杨旭东已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于凤阳离婚,被告于凤阳借原告的10万元,也是在被告杨旭东与被告于凤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杨旭东仍然有偿还的义务。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另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阳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肖晶波的尾欠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肖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 瑞 云审判员 石 国 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各根他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