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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爱好收藏字画而成为朋友。2008年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借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李某某的住处拜访之机,趁李某某不注意,先后多次从李某某的住处盗窃李某某收藏的各种字画共计54幅,后收藏于家中。案发后,被盗字画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6日,经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39幅字画的总价值人民币3089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爱好收藏字画而成为朋友。2008年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借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李某某的住处拜访之机,趁李某某不注意,先后多次从李某某的住处盗窃李某某收藏的各种字画共计54幅,后收藏于家中。案发后,被盗字画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6日,经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39幅字画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089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字画均被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