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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严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九美、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小区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邀集被告人严某某为其赌场“抽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严某某非法获利约1万元。2013年6月27日,参赌人员徐某甲喝农药自杀身亡。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证明、徐某甲的遗书及火化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有某某、艾某、徐某乙、刁某某、唐某某、阮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董某某、林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