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29号李知明与李红兵、原审被告李石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知明,李红兵,李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知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三湘,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红兵的父亲。原审被告李石军,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李红兵诉原审被告李知明、李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审法院以(2012)嘉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3)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上诉人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李知明、李石军因合伙做生意于1999年8月2日共同向原告李红兵借款16,000元,此后李石军向原告还款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李红兵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李知明、李石军连带偿还原告李红兵借款7000元。判决后,李知明不服,经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兵所提交的借条上“李知明”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2号鉴定书,结论是:1999年8月2日李红兵、李知明、李石军三人写的《借条》上“李知明”的��名字迹不是李知明本人所写。李知明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2日,被告李知明、李石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红兵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李知明、李石军等人因经济发展需要,特到李红兵处借到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特此借条,双方当事人签名生效”。借入人李知明、李石军。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04年11月15日,被告李石军的母亲李干云替李石军向原告李红兵偿还借款9000元,并由李红兵的父亲李三湘向李干云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干云现金币玖仟元整剩余部分借款由李知明负责偿还”。收款人李三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中,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度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卷宗正卷第16页“借条”原件“借入人”栏“李知明”的签名笔迹是李知明的亲笔签名笔迹。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李知明、李石军因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红兵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判决由被告李知明、李石军承担连带偿还李红兵借款7000元不妥。因共同借款,债权人可以向任何债务人承担,被告李石军已偿还借款9000元,余款7000元债权人李红兵已明确表示由李知明偿还,是债权人的权利,予以准许。故余款7000元应由被告李知明偿还,被告李石军对此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再审期间给原告造成了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0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知明认为借款已偿还,借条是伪造的,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其已偿还借款的依据,且借条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的署名系李知明的亲笔签名笔迹。综上,原审被告李知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告李知明偿还原告李红兵借款7000元,被告李石军对此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李知明支付原告李红兵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450元;四、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知明承担。五、驳回原告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知明承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知明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红兵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一方面明确样本可比性差,另一方面又用该可比性差的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其结论不科学、不真实,互相矛盾。事实上,本案借款16,000元早已归还,借条也已销毁,被上诉人李红兵所持“借条”完全是伪造的,应该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2、本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不可分割。被上诉人放弃追究李石军,也就是放弃追究李知明。原审法院错把共同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错误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偿还责任;3、再审判决超越了再审审理范围,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均不是原审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审法院予以判决完全是判非所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红兵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可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再审中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无理申请再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李石军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一、应该采信哪份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二、被上诉��李红兵放弃对李石军的请求是否也意味着放弃了对上诉人李知明的请求;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增加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应该采信哪份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李知明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借条中“李知明”不是其所签。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李红兵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同意后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是本案借条中“李知明”是上诉人李知明所写。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不再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知明关于被上诉人李红兵所持的借条是其伪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知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故应该认定还有7000元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李红兵。二、被上诉人李红兵放弃对李石军的请求是否也意味着放弃了对上诉人李知明的请求。本案借款是上诉人李知明、原审被告李石军共同所借,属于共同债务,任何一人都负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红兵在原审被告李石军偿还9000元后不再要求李石军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债权,上诉人李知明依旧负有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李知明还款后,是否还应由原审被告李石军予以分摊,应由其另行处理。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增加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进入再审后,被上诉人李红兵确实存在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参照《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中对被上诉人李红兵的差旅费、误工费予以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本属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再审中予以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