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云海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魏某某、“小谷”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天尚人间KXXX包厢娱乐,凌晨3时许散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因钱包丢失,在电话询问陈某某是否知道钱包下落的过程中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在回到天尚人间当面对质时,被告人刘某某持两把菜刀将陈某某砍伤。后携带作案刀具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魏某某、“小谷”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天尚人间KXXX包厢娱乐,直至凌晨3时许散场后各自离开。回到住处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自己在KTV唱歌时携带的钱包丢失,随即打电话询问被害人陈某某是否看到其丢失的钱包,两人因此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回到天尚人间当面对质。随后陈某某通知魏某某、“小谷”及天尚人间的严经理等人来到天尚人间的停车场等候被告人刘某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把菜刀赶至停车场时,持刀追赶陈某某至停车场东北侧时砍中陈某某右肩膀、左手掌各一刀,造成陈某某全身有多处刀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刀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肩袖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左手第4、5指屈指腱肌离断伤,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如,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左手第4、5指指神经损伤,系轻伤。2013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开往哈尔滨的XXX次列车运行至秦皇岛至山海关间向乘警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平面示意图、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