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孝云与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云,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卢光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孝云。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虹。一审被告: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云,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陈孝云,该学院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张以亭。一审被告:任以权。一审被告:孙圣祥。一审被告:陈孝荣。一审被告张以亭、孙圣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孝云为与被上诉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德善公司)、一审被告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孝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广德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一审被告张以亭、孙圣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任以权、陈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陈孝云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了广善贷字2011042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孝云向广德德善公司借款用于周转,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业务《借款凭证》为准;陈孝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广德德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陈孝云除按照本合同标的额的20%向广德德善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广德德善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1年5月9日,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孝云在广善贷字2011042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1年5月9日,刘虹向广德德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为陈孝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1日,张以亭与任以权,孙圣祥与陈孝荣分别向广德德善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为陈孝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9日,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其为陈孝云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68号的三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上派031917号、031920号、0319**号,并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德德善公司应陈孝云的要求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1.8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孝云未按约还款,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广德德善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孝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4116.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1.86‰顺延计息)、违约金20万元;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孝云承担广德德善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孝云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广德德善公司有权就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一、广德德善公司与陈孝云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德德善公司向陈孝云发放100万元借款后,陈孝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德德善公司诉请陈孝云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德德善公司诉请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刘虹、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应为陈孝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与为陈孝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广德德善公司对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德德善公司诉请陈孝云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陈孝云、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及业务不得跨部门经营的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的从合同就无效,担保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广德德善公司的贷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辩称的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孝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广德德善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94116.5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8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孝云追偿;二、陈孝云未依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债务时,广德德善公司有权以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上派031917号、上派031920号、上派03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陈孝云继续清偿。三、驳回广德德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陈孝云、刘虹、安徽恒缘公司、安徽绿海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共同负担。陈孝云上诉称:一、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小额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范围,违反特许经营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安徽省政府金融办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广德德善公司只能在广德县境内发放贷款,但本案所涉贷款超出其经营区域,故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二、一审判决陈孝云给付利息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错误,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对利息与违约金叠加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德德善公司于庭审中答辩称:一、安徽省政府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小额贷款业务不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案涉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利息和违约金是两种性质,二者可以并存。对利息和违约金叠加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公司同意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张以亭、孙圣祥述称:同意陈孝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广德德善公司跨区域经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跨区域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变相经营银行业务,破坏了金融秩序,是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广德德善公司是否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三、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并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既支持广德德善公司利息损失又支持违约金20万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陈孝云因广德德善公司跨区域发放借款而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系安徽省政府金融办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广德德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发放小额贷款系其许可经营项目,陈孝云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对此亦明知,现其借款后以上述合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约归还本息系借款人陈孝云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陈孝云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孝云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陈孝云未及时还款给广德德善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陈孝云给付利息并另行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有违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对此处理失当。陈孝云关于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审庭审中广德德善公司同意对此予以调整,本院对一审判决陈孝云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变更: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贷款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另,张以亭、孙圣祥述称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广德德善公司是否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陈孝云未依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债务时,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上派031917号、上派031920号、上派03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陈孝云继续清偿。三、驳回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陈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94116.5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8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孝云追偿;”为:“一、陈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1.86‰的标准计算,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虹、安徽恒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张以亭、任以权、孙圣祥、陈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孝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陈孝云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