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天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景梅,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机作品《笨蛋》、《委屈》、《我的超人》、《大小姐》、《第三滴眼泪》、《空气》、《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我介意》、《星月神话》、《相思垢》、《西界》、《木乃伊》、《进化论》、《醉赤壁》、《小酒窝》、《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所涉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取证消费费)人民币291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应由案涉录音录像制品的词曲作者起诉主张著作权,而不是原告。案涉音乐电视是录音录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属于词曲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复合作品,其对独创性要求较高,而案涉作品只是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的变化,远达不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独创要求。案涉音乐电视已经本案生效判决(案号为2013东一法知民初第211号)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并裁定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归属于词曲作者,而不是唱片公司。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此所得到的利益,其所谓的维权费用因牵涉到多个案件,应合理摊分。侵权光盘里没有《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原告提交光盘时已经超过举证期。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收录了《笨蛋》、《委屈》、《我的超人》、《大小姐》、《第三滴眼泪》、《空气》、《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我介意》、《星月神话》、《相思垢》、《西界》、《木乃伊》、《进化论》、《醉赤壁》、《小酒窝》、《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其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上述公司不再自己或委托第三人行使由原告在上述合同中行使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的“水长流夜总会”三楼C820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消费。公证人员对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笨蛋》、《委屈》、《我的超人》、《大小姐》、《第三滴眼泪》、《空气》、《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我介意》、《星月神话》、《相思垢》、《西界》、《木乃伊》、《进化论》、《醉赤壁》、《小酒窝》、《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摄像。消费结束,取得一张金额910元、号码为0841835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及银联刷卡单一张。摄像过程被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公证并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实物,可见内有光盘两张,播放其中一光盘,内有歌曲《笨蛋》、《委屈》、《我的超人》、《大小姐》、《第三滴眼泪》、《空气》、《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我介意》、《星月神话》、《相思垢》、《西界》、《木乃伊》、《进化论》、《醉赤壁》、《小酒窝》、《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上述歌曲,与原告主张著作权权利的音乐作品的词曲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舞厅等。以上事实,有(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流行经典歌曲》专辑、(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及被封存光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专辑,收录了案涉音乐作品,且案涉音乐作品注明了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应由案涉录音录像制品词曲作者主张著作权,而非原告。案涉音乐电视是录音录像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属于词曲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复合作品,其对独创性要求较高,而案涉作品只是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的变化,远达不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独创要求。经查,案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流行经典歌曲》专辑,可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被告辩称案涉音乐电视已经本案生效判决(案号为2013东一法知民初第211号)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并裁定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归属于词曲作者,而不是唱片公司。经查,被告援引的上述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侵权光盘里没有《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但经本院播放,案涉被封存光碟中含有上述歌曲。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光盘时已经超过举证期,而案涉被封存光盘系(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的附件,并非独立证据,且只能在原、被告双方均到庭时拆封查看。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记载的消费情况,及该《公证书》所附被封存光盘,可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盈利的目的,使用了案涉歌曲,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从卡拉ok点播系统的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作品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所得的利益,所谓的维权费用因牵涉到多个案件,应合理摊分。经查,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取证费等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卡拉ok点播系统中删除《笨蛋》、《委屈》、《我的超人》、《大小姐》、《第三滴眼泪》、《空气》、《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我介意》、《星月神话》、《相思垢》、《西界》、《木乃伊》、《进化论》、《醉赤壁》、《小酒窝》、《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天黑》、《被风吹过的夏天》、《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等歌曲;二、被告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东莞市水长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贞贞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