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彭京德与张永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京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京德。上诉人彭京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诉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京德称,一、由于被起诉人张永坤伪造董事会决定,长期隐藏证据,滥用职权,剥夺了原告正常履职的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张永坤于2012年4月19日亲笔签署并盖有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公章的《通知》上并没有其他4位董事会成员签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通知》不是董事会决议,故张永坤应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三、伪造加盖企业公章假董事会决定的董事长张永坤不能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只是将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增加为与自然人张永坤并列的民事诉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其提起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故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张永坤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