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1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大,随时为家庭锁事争吵打闹。199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信全无,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1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1998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其能独立生活。2013年6月,原告叶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长宁县古河镇兴河社区出具的证明;长宁县下场镇益家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泽琼、詹德芳(被告王某之母)的证言;本院依法调查王涛(系被告王某之兄长)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后,1998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代理审判员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