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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女,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后在逃。同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0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3日早晨,被告人周X到谢家集区新华医院住院部一楼妇产科的一病房内,盗走被害人张XX放在床头的牛仔裤口袋里的5800元现金。二、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X到谢家集区新华医院住院部三楼肿瘤科的一病房内,盗走被害人单X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26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C5-03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8元人民币)及单X的居民身份证。三、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X到谢家集区避风塘饭店内,从饭店内一桌子上盗走被害人滕X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31元左右现金、一部HTC-T328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60元人民币)、一部诺基亚5233手机。四、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到谢家集区谢三村东区一栋居民楼内,进入101号楼2单元8室被害人臧XX家中盗窃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被害人滕X的一串钥匙、单X的身份证;2.书证:被害人张XX、单X、滕X、臧XX的报案材料、臧XX的电脑发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淮南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病员出院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退回通知书、住院记录、淮南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3、被害人张XX、单X、滕X、臧XX的陈述;4.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陶继山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