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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易银生与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银生,魏富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易银生,男,户籍地重庆市,身份证号码XXX5030。被告:魏富生,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XXX1714。原告易银生诉被告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富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银生诉称:珠海明珠路一标工程改造,2012年5月份至12月份,工程款由被告魏富生代收。我们曾多次和他说明,请他还运输欠款,由于他一天拖一天,至今还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魏富生支付欠款58500元。原告易银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魏富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银生称根据被告魏富生的要求,为被告魏富生运输货物,期间被告魏富生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易银生持有一份《欠条》,作为权利人向本院起诉。《欠条》为被告魏富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车号1333运费伍万捌仟伍佰元,将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魏富生未按承诺向原告易银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易银生持有《欠条》作为权利凭证起诉,证明了原告易银生与被告魏富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富生未向原告易银生清偿运输费,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魏富生未按承诺向原告易银生支付运输费,构成违约,原告易银生要求被告魏富生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银生支付运输费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原告易银生预交),由被告魏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