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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荣元芬与吴剑、王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元芬,吴剑,王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荣元芬,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退休职工,住叙永县叙永镇。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合江镇,现外出地址不明。被告王家林,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原告荣元芬与被告吴剑、王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慧至、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元芬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剑、王家林经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元芬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8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剑、王家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剑于2011年8月6日,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47800元出借给被告吴剑。借款后,被告吴剑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和取款凭单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剑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摘抄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剑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剑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多次催收,被告吴剑就应及时还款。由于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家林应当与被告吴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但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王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荣元芬借款本金4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吴剑、王家林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