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执他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沧执他字第1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下称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郭章伦,该学校校长。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意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站前小区。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意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育才中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育才中学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育才中学称,整个站前小区的土地均是一个性质(划拨),育才中学的房产价值可以按照小区��的任何一处建筑作参考,应当按照市场价值确定评估价值,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综合楼三、四层的评估应该按照商业门市的价格去评估。学校的房产和附属设施是不可分割的,应该把学校的附属设施及经营权一起评估。请求重新评估。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育才中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育才中学给付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9439266元,利息250000元。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向育才中学下达了(2007)执字第00147号执行通知书。因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变更名称为中意房地产公司���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意房地产公司。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育才中学所有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等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价值。根据育才中学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育才中学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不含一、二层门市)、锅炉房、值班室及其他配套设施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价值进行了评估。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冀华评报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育才中学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了异议,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对育才中学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予以回复。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书面通知育才中学,河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冀华评报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育才中学于2013年11月18日对评估报告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育才中学主张评估价值过低问题,评估机构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复核已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育才中学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与出让土地性质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育才中学所提出的以当地房屋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作为委估房屋建筑物的评估值是不合理的,应采用重置成本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育才中学申请重新评估,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育才中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敬浩审判员 XX昌审判员 张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汉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