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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琴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琴,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宋永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男,汉族。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云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宝庆,该村治保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永琴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宝庆、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3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分配村里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村提留部分,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原告是被告村民,在以往征地中,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过各项补偿款的事实,具有上述征地补偿款村提留部分的分配资格,但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依法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户口已经从江南镇城关村迁出至江南镇民主村,其从迁出后一直未履行村民义务,同时不在本村居住,不属于被告村村民,所以不具有分配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宋永琴户籍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具备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原告的户籍是敦化市。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口明确原告的户籍在民主街城西社区六组,就是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同时证明其户口已经从被告处迁出。因此该户口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分配的补偿款就有分配资格。证据2,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具备分配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且被敦化市政府征用。根据文件规定,被告就分配资格、分配方案及钱款的分配数额至少公示7天,但被告没有公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质证,原告说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第三项,考虑户籍和居住事实等,原告的户籍在1998年迁出,不在被告处居住,此次征地补偿款发生在2005年之后,原告户籍不在被告村,原告也不在被告村居住,因此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对于分配事项,被告有方案有公示,而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证据3,两份存折,分别是村民鹿某和刘某。证明每位符合分配相关规定的村民应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是每人10000元,这两家都是三口人。被告质证认为,他们二人是我们村民,每人一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敦化市其他村分配标准及规定是依照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政府文件确定的,也是依据是否与村委会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分配资格,并且公示了数额及补偿款的来源。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每个村有每个村的实际情况,土地补偿费属实村里自治范围,被告根据本村实际制定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用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合理,不能成立。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6月2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城关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对人口的确定进行了确认,即通过了符合分配资格的人员及哪些人员不符合分配条件,本案原告不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宋伟、赵洪富、骆春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村委会经法院调查并无村民代表,所以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城关村关于土地补偿分配的请示及城关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有各户签名的城关村土地补偿款利益分配方案证据一组。证明城关村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制定了方案同时请示江南镇政府同意,通过了本次补偿费分配方案。补偿费分配方案得到了本村村民的认可,原告的弟弟(宋伟)也在分配方案中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在本村居住的亲属对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分配方案的第二条,明确写明原则是户口在我村的农业户口,靠挂户除外。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请示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与吉林省政府的规定及敦化市有关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该分配方案并未公示,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依据吉林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确定的原告的权利,所以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采信该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的土地被敦化市建设局征收。2012年4月17日,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经全村户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选出9人成立利益分配小组,“三委”协助,通过召开全村户代表会议,制定了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同时该方案请示了敦化市江南镇政府,敦化市江南镇政府同意该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规定土地补偿费中20%归村集体所有,用于人口分配,分配对象是本村的农业人口(靠挂户除外),每人10000元。另查,原告宋永琴的户口于1998年10月31日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迁出至敦化市民主派出所城西委6组10号即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本院认为,原告宋永琴主张征地补偿款中村提留部分,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了土地补偿费中20%归村集体所有,用于人口分配,分配对象是本村的农业人口(靠挂户除外),原告宋永琴的户口于1998年10月31日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迁出,因此根据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已非被告村村民,因此不具备分配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永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宋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