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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周某。2013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董某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彭显荣(已判决)等人在本县武康镇夜宵城新夜都歌厅殴打被害人董某,致使被害人董某右侧第7、8、9根肋骨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董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其在武康新夜都歌厅唱歌,被告人周某等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多处受伤,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497.65元(含同案犯彭显荣赔偿给原告人董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董某起诉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彭显荣等人在本县武康镇夜宵城新夜都歌厅殴打原告人董某,致使原告人董某右侧第7、8、9根肋骨骨折受伤。经鉴定,原告人董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原告人董某已与彭显荣达成赔偿协议,彭显荣一次性赔偿董某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叶某、沈某、方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显荣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董某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花去医药费10456.61元,并有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2013年8月28日,原告人董某的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董某的身份证、书证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药费1567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人董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0456.61元,对超出部分因无病例记录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护理费4942.35元及误工费988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提出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时间过长。经查,根据原告人董某医疗记录显示,2013年5月18日原告人董某右侧第7、8、9肋骨前肋骨折,断端错位,故原告人董某要求90日的误工时间符合有关规定,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人董某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定为7902.24元;原告人董某的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时间为45日,对原告人董某的护理费请求,本院定为4942.23元。对于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数额过高且发票均是联票。经查,虽然原告人董某提供的发票属于联票,但其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对原告人董某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董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6.61元、误工费7902.24元、护理费49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995.08元。因原告人董某是被彭显荣及被告人周某共同殴打致伤,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被告人周某应承担赔偿款总额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997.54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7.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