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戚建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0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戚某华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戚某雄位于从化市良口镇良明村坪田经济社土名“XXX”山场上种植的桉树。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戚某华雇请了四名人员到该山场砍伐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山场面积为23.8亩,砍伐林木蓄积为113.9901立方米。砍伐后被告人将木材运到增城市派潭镇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戚某己、李某、戚某庚、戚某辛、戚某壬的证言,从化市良口镇良明村“XXX”山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从化县山林所有证,证人戚某甲、戚某丙、戚某壬、戚某癸、戚某戊、戚某子、戚某丑辨认被告人戚某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让协议,证人戚某甲、李某、戚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戚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戚某华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戚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其老婆身体有病,长期不能工作,家里有两个小孩,只有其一人赚钱养家。这次其错在不懂法,不知道未办理许可证不可以砍树,以后不会再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戚某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戚某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