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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国杰与陈建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杰,陈建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国杰,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陈建起,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杰诉被告陈建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杰诉称,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在富春乡大史庄村东仁义美食饭馆和朋友吃饭期间与邻桌吃饭的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发起人身攻击,用手机朝原告头上砸,用脚踢原告腹部,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多天及出院后在菏泽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之后,就不再支付了,鄄城县公安局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28元。被告陈建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陈建起在富春乡大史庄村东仁义美食饭馆和朋友吃饭期间与邻桌吃饭的原告李国杰发生争吵,被告陈建起用手机朝原告李国杰的头部殴打,并用脚踢了李国杰腹部。原告伤后于同年5月1日至5月17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诊断为面部擦伤,花费医疗费4107.70元,护理为二级护理,菏泽市立医院复查门诊费754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建起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又于5月21日在鄄城县公安局进行了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建起支付原告李国杰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时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对原告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4107.70元,二级护理及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费754元与鉴定费300元,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误工费1872元(117/天×16),护理费1872元(117/天×1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0/天×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杰医疗费4107.70元、门诊费75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385.7元,再减去被告已交付的3000元,被告陈建起应赔偿原告638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