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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青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郑青辉,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委托代理人张海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青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自有车辆冀B×××××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2012年4月29日4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魏文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玉梅撞倒,致王玉梅死亡。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司机魏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王玉梅的继承人就此事故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9月17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己经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就理赔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冀B×××××牵引车保险过期为由拒不全面履行冀B×××××半挂车保险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五万元,挂车的交强险已经赔付,主车未投保商业险及三者险,并且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第十一项,是免除责任;2.对三者赔偿没有凭证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就其自有车辆冀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0时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2011年10月8日,原告就其自有车辆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00时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2012年4月29日4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魏文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玉梅撞倒,致王玉梅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魏文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二十一条等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王玉梅的继承人就此事故向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凤敏、郑青辉(二人为母子关系)为王玉梅的继承人先行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220248.58元,剩余损失按85%赔付,即151455.98元,两项共计371704.56元。原告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巧丽通过银行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165000元。另查明:原告冀B×××××挂车年检有效期止2011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车辆基本信息查询表、打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冀B×××××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三者死亡的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存在隐患,在本案开庭时,法院曾口头通知其提供车辆年检手续,经多次电话通知,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仍不能予以提供。本院认为,车辆不年检未必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但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对公共安全是一个极大威胁,同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也增加了被告理赔的可能性,对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平,从此意义上说,被告拒赔理由应该成立。退一步言之,即使不存在拒赔情形,但宋凤敏与原告为王玉梅的继承人赔偿共计371704.56元,扣除先行汇款165000元,以及被告赔付的110000元,还有96704.56元未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与三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其仅提供了一份放车证明复印件,未有相关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三者损失已予以赔付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青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