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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海军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程海军,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处西北角。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程海军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0R0**号车辆保险事宜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4月25日,马帅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毁损。原、被告因保险金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73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程海军的名义在被告投保,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苍山支行,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的车辆鲁Q0R0**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2013年4月25日,马帅帅驾驶车辆该车行驶至苍山县城蓝湖明邸,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南的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向苍山县交警队进行了报案,因是单方事故,故没有让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苍山县交警队委托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79434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50元。2013年8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出具受偿证明一份,放弃主张优先权,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赔付款支付给原告个人。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鲁Q0R0**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出具同意由原告受让赔偿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的数额为82734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海军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7943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海军支付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8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苍山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苍山支行账户,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杰审判员 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