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米提·萨吾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纸承办人:彭帅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彭帅2013年10月8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对艾某、阿里木·买买提、奥立米·吐尔逊、阿某2等人进行控制,胁迫他们在拱北口岸一带实施扒窃后,必须将扒窃所得上交。2012年7月20日18时许,奥立米·吐尔逊伙同玉素甫(已移送起诉)在拱北迎宾南路爱婴岛店铺门口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扒窃,盗得林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元)、澳门币1600元、人民币120元。奥立米·吐尔逊供述其实施扒窃期间先后共交给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盗窃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2012年10月30日10时许,艾某伙同木加依提(在逃)在拱北汽车站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扒窃,窃取李某挎包里一台黑色华为牌C8812型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艾某供述其实施扒窃期间先后共交给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盗窃所得手机约10部及人民币一万余元。2012年11月6日11时许,阿里木·买买提伙同阿依古丽、阿日孜古丽三人在拱北金叶酒店门口人行道处对被害人戴某实施扒窃,盗得澳门币11940元、港币200元、人民币100元。阿里木·买买提供述其实施扒窃期间先后共交给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盗窃所得人民币3400元。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阿某2伙同乌斯曼艾山(另案处理)在拱北和园大厦农业银行附近被害人褚某实施扒窃,窃取褚某挎包里一块黑色女装罗西尼腕表、人民币1003元。阿某2归案后供述其实施扒窃的行为受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控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内容:201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步行经过拱北汽车总站大门口保安亭,我感到随身携带的挎包有人动,但当时下着雨我没有在意。我走进汽车总站,有名男子对我说他看见我的手机被人偷了,我打开包一看手机确实没有了。我被盗的是一部华为手机。我当时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条七分牛仔裤。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内容:2012年11月6日11时许,我在拱北迎宾南路金叶酒店人行道至拱北关口路段,被盗了两个小钱包,内有澳门币11940元、港币200元、人民币100元。我当时穿一件白色上衣,灰白色牛仔裤,撑一把粉红色雨伞。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内容:2012年7月20日18时许,我在拱北迎宾南路爱婴岛店铺门口人行道上走过的时候,发现放在腰包里面手机和钱包被扒窃了。一名小女孩指了偷东西的人离开的方向为侨光路,我马上走到侨光路路口处,发现一名男子看见我后马上逃跑,于是我就追他。跑到金叶酒店后门处我快追上那个男子时,他突然停下来把手机和钱包扔向我身后,并说把财物还给我。18时42分许,我走到中珠大厦门口时身后跟上来一名民警说抓到了偷我东西的男子。4、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内容:2012年11月19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从西海名苑住处去到万家商场门口坐了一下,后去莲花路办事发现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一块黑色的罗西尼牌手表,有十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一千元整。还有几张散钱,一张光大银行的卡。被害人褚某辨认出从乌斯曼·艾山身上查获的手表正是其被盗的手表。5、证人何某(物业业主)的证言,证实拱北裕富新村15栋102房是其物业,租给一个叫“乃白”的新疆男子开设了一间“阿里巴巴”餐馆已经十年左右,一直都是由“乃白”向我交房租,2010年乃白曾被警察抓了,他把餐馆交给了一个同乡打理,但房租还是乃白老婆交给我的。每天都有很多人在他家吃玩,我心里清楚他们都是在拱北地区做扒手的。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经营管理“阿里巴巴”餐馆的人。6、证人塞某的证言,内容:我是今年9月来珠海,目的是盗窃拱北路人的财物。没几天,拱北关闸村阿里巴巴烧烤店老板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对我说每天要交2000元给他,否则不给我在珠海扒窃。我开始没理会,后来我扒窃时被他的人发现,把我带给阿布力米提.萨吾提,他在阿里巴巴后面一间小房子用木棍往我身上打,腿和手臂都打肿了,他叫我滚出珠海,并用车把我拉到高速路口放下。后来我回到珠海继续扒窃,几天后又被他手下的人发现了,他又像上次一样打我,说想在珠海混就要交钱给他,我只好同意。第二天我和阿力木江·奥斯曼、吐尔逊三人一起扒窃了800元,都交给了阿布力米提。他并没有回拨零用钱给我们,所以中途我们跑过一次,不给他干活了。后来吐尔逊回老家了。我和阿力木江扒窃的时候又被发现,他带了六七个新疆男子到我们旅馆房间,说如果再不交钱就会干掉我,不然就滚出珠海。这次他们没有打我就走了。我很害怕,于是就去找他跟他道歉,表示今后会交钱给他。他自己不出来作案,他说负责照看新疆喀什莎车来珠海扒窃的人,此地方来的人都要向他交保护费。后来我和阿力木江扒窃后还向他交过3次钱,分别是1100元、700元、800元。2012年11月6日11时,我和阿依古丽、阿日孜古丽一起在拱北侨光路扒窃-名女事主钱包时被公安抓获。因为害怕处罚,之前我报了阿里木·买买提的假名。证人塞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组织、胁迫他交纳保护费的男子。7、证人阿某1的证言,内容:我是今年10月20日左右来珠海的,当时一个自称叫阿里木·买买提的朋友叫我来珠海盗窃。我们一般合作盗窃,当时还有吐尔逊共三人,后来吐尔逊回新疆了。之前得手的钱自己花,后来有个外号叫“小狐狸”(真名: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的新疆中年男子将我们三人抓住,带到阿里巴巴餐厅旁的一个小房子,告诉我们如果在珠海偷东西要给他“保护费”,每天2000元。我们开始不同意,就被他打,只好同意。第2天起,我们在拱北扒窃,偷到一些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就交给“小狐狸”了。“小狐狸”给了我们很少的零花钱,并且我们在他那里吃饭他还要收我们的钱。我们三人干了几天就跑了,想单干,就在拱北伙宫殿旁找了间小旅馆住下。吐尔逊很害怕“小狐狸”,过几天就回老家了。不久我们的住处被“小狐狸”发现,他带了几个人来,手里拿了一把折叠小刀,威胁我们说,如果再不听他的话,就要杀了我们,或者叫我们滚出珠海。我们都很害怕,第二天就去找他道歉。接下来我们偷到钱都交给了“小狐狸”,次数我记不清,一般都是阿里木·买买提把钱拿去交了以后,他再跟我说。证人阿某1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其所称“小狐狸”,并辨认出与其合伙盗窃的男子阿里木.买买提。8、证人艾某的证言,内容:我们到珠海扒窃都要到拱北阿里巴巴餐厅与阿布力米提见面,在他统-安排下到拱北繁华路段对路人扒窃,扒到财物后要交给阿布力米提,手机都由阿不力米提拿去卖钱。一天要去见他两次,晚上的时候他就会分钱给我们,一般是每1000元他给回300元。他不包我们吃和住。他是老大,他同意后我们才能扒窃,他会在背后保护我们,比如我们被人发现,他知道后会出来骂对方事主,将我们拉走,不给别人抓和打。他组织的扒手约有七八人,我和木加依提、阿里木、乌麦尔都是他手下的小偷,还有一个怀孕的妇女,一个带小孩的妇女,以及一些不认识的。我约交了10部手机和1万多元给他,具体数量没有记录。2012年10月30日上午,我和木加依提在莲花路,当时下雨,木加依提打伞掩护我,约10时许在拱北汽车总站大门口,见一名男子腰边挎着一个黑包,我拉开那男子的腰包链。将手伸进包内掏出一部手机。当日中午我到侨光路,以3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路边一收手机的男子。我和木加依提每人分了100元,剩下100元一起用了。这次钱是没有交给老大的,因为那天我没有钱花了。老大是不知道的,如果知道他会骂我的。证人艾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操控、指挥其扒窃的老大。9、证人奥某的证言,内容:2012年7月12日6时许,我和玉素普、阿里木等人在拱北友谊路准备扒窃时被抓。今年5月份,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找到我对我说让我跟他干,我偷到财物和他平分,否则不让我在珠海干,叫人打我,我只好同意。目前为止我和他平分盗窃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小狐狸”真名是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新疆莎车人,是阿里巴巴餐厅老板,也是我们“莎车帮”的老板,该帮有十几人,小狐狸经常在阿里巴巴餐厅,所有人也都去那里吃饭,他每隔几天在吃饭的时候,都会安排一下,他通常让我们两三人搭配一组,有的看风、有的动手,还要我们互相监督,确保偷来的钱交到他手上。他会根据实际情况给扒手生活费,每次数额不一样。证人奥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其所称“小狐狸”。10、证人阿某2的证言,内容:我是2012年6月初来珠海的,当时在阿里巴巴餐厅打工,认识了“小狐狸”。他控制、组织着一些新疆小偷从事盗窃活动,但当时我是在餐厅工作,并没有参与到盗窃的事情里。工作一段时间后,我觉得太累,想回家,但身上没有钱,我看小狐狸和他手下的小偷每天不用这么累,而且挺有钱的,我想自己跟着小狐狸干的话,可能很快就能挣到钱,自己就可以回家了。我跟小狐狸说,可以先只给我生活费,他同意了。他一般是安排我们三人一组,还告诉我们在外面偷东西不要打人,不然就变成抢劫性质了。我们每天盗来的钱都交给小狐狸,他也会发我们一点零花钱,但大部分都是他自己留下了。他手下有七八人,其中包括玉素甫、阿地里·艾合买提、努尔·买买提、奥某、阿里木江、阿布都哈力克·买买提等人。这些人都是由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统一安排。有些新来的人,他会让人先带一带。扒手一般都是在“阿里巴巴”餐厅吃饭,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有时会在吃饭时安排这些人。扒手偷到的钱物要交给阿布力米提·萨吾提。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我和乌斯曼在拱北和园大厦农业银行附近路段实施了盗窃。当时我们发现一个中年妇女身上有一个包,我就负责看风,乌斯曼负责偷,他刚得手就被警察发现了,我们就分头跑了。他于当天就被警察抓获了,后我于11月21日被抓获。我没看清他偷了什么,但看到他已经得手了。证人阿某2辨认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就是“小狐狸”。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华为牌C8812型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涉案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元,涉案黑色女装罗西尼腕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澳门币11940元、人民币100元、港币2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戴某;被盗罗西尼手表一块、人民币1003元已经发还被害人褚某。1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11月24日在拱北金域酒店抓获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身份情况。15、(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6、(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操控起诉书所列明的人员实施盗窃,只是给他们提供吃住,等他们有钱了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对阿里木·买买提、奥立米·吐尔逊等人进行控制,胁迫他们在拱北口岸一带实施扒窃后,必须将扒窃所得上交。1、2012年7月20日18时许,奥立米·吐尔逊伙同玉素甫(已移送起诉)在拱北迎宾南路爱婴岛店铺门口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扒窃,盗得林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元)、澳门币1600元、人民币120元。2、2012年11月6日11时许,塞某(化名:阿里木·买买提)伙同阿依古丽、阿日孜古丽三人在拱北金叶酒店门口人行道处对被害人戴某实施扒窃,盗得澳门币11940元、港币200元、人民币1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在拱北金域酒店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是否操控、指挥艾某、塞卜丁.司迪克(化名:阿里木·买买提)、奥立米·吐尔逊、阿某2等四人多次实施扒窃的问题。经查:1、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单、第三单盗窃事实已经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一单中奥立米·吐尔逊证实其受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胁迫、操控进行盗窃,并将盗窃所得上交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且与证人阿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第三单中塞卜丁.司迪克(化名:阿里木·买买提)证实其受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胁迫、操控进行盗窃,且与证人阿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操控、指挥塞卜丁.司迪克(化名:阿里木·买买提)、奥立米·吐尔逊实施扒窃的事实。2、第二单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艾某有盗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受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所操控;第四单中仅有证人阿某2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指挥实施犯罪,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操控、指挥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力米提·萨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