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荣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荣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荣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荣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水泥、钢材、红砖、模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表示上述价格不再调整,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格确认上述四种主材的价格是否适当应予审核认定。原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有关于土建、安装费用进行让利的约定,二审诉讼中,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加盖昌乐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印章的备案合同证明双方并未对让利问题进行的约定,当事人提供上述新的证据,亦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景 达审 判 员 孙 月 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