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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东。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江西省林宝。法定代表人:林宝。原告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购买健身器材。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7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13173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7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173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73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江西省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西省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明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