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班某与刘甲、刘乙、潘某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潘某,班某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上诉人刘甲、刘乙、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班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刘甲、刘乙、潘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佛山市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欠班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175元及利息、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甲、刘乙、潘某负担。上诉人刘甲、刘乙、潘某上诉提出: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佛山市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刘甲、刘乙、潘某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严格、适当地履行了清算义务。从决议解散到成立清算组,从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到登报办理清算公告,从清算完结到核准注销登记,没有实施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有限公司应有的题中之义,企业法人的债务不应无限延伸至其股东。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刘甲、刘乙、潘某不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从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来看。班某对某公司的债权的依据在于(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0号判决,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而某公司于此之前的2013年4月7日已核准注销登记。况且,清算组已依法在《珠江时报》刊登清算公告,故并无违法之处。四、从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来看。刘甲、刘乙、潘某作为原某公司的股东,所分配的法人剩余财产13177.28元即使属于不当得利,也应当只在此范围内对原法人的后续债务承担赔付责任,不能肆意加重股东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班某承担。被上诉人班某答辩称:一、刘甲、刘乙、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刘甲、刘乙、潘某的清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给班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甲、刘乙、潘某在明知某公司与班某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刘甲、刘乙、潘某主张清算组已依法在《珠江时报》刊登清算公告,但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清算程序中书面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两者缺一不可,且刘甲、刘乙、潘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自认没有直接通知班某。因此,本院认定刘甲、刘乙、潘某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班某的清算义务。此外,在某公司与班某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均败诉,刘甲、刘乙、潘某在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某公司的负债总额为0元,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虽然班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终审判决获得胜诉,但由于某公司已注销,故班某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刘甲、刘乙、潘某的行为已造成班某的损失,基于刘甲、刘乙、潘某上述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及其在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刘甲、刘乙、潘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甲、刘乙、潘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在某公司剩余的资产13177.2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甲、刘乙、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冼? 文?舜?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刘?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