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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现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台湾省。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在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相识,同年8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诸多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再无联系与往来,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及被告的单身事实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被告苏某某结婚前系单身的事实。3、出入境许可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以前从中国大陆往返台湾的情况。4、流动人口登记联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在台湾依亲居留。5、证人江兰、黄顺成、伍秀梅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原告居住于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被告居住于台湾,原告于2006年前往返于台湾多次,每次居留时间短暂,被告自婚后未往返于原告居住地;婚后,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自原告2006年最后一次返回大陆后,双方没有联系与往来,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证明待证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相识,同年8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原告居住在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被告居住于台湾省台中县乌日乡,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往返台湾多次,每次依亲居留时间短暂,被告未往返于原告居住地,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9月30日以后,双方没有联系与往来,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暂时无法查明,日后若有此类纷争,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罗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