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李×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男,71岁(1942年8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35岁(1978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之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2酒后在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西街公共厕所附近,无故殴打张×3,致张×3左侧第3-8肋肋骨骨折、左肘血肿形成、鼻前皮肤裂伤等,同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2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2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诉称,被告人李×2故意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人李×2赔偿其医疗费16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6954.19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同时辩称现在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2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西街公共厕所附近,无故对张×3进行殴打,致张×3左侧第3至8肋肋骨骨折、左肘血肿形成、鼻前皮肤裂伤等损伤,同年10月18日,张×3的身体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2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16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4604.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3的陈述证明:一名男子酒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胡×、张×1、张×2的证言分别证明:一名男子踢打张×3后被胡×、张×1等人抓住的情况。3、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其兄李×2因打架的事从派出所出来后离开北京,其不知李×2在何处。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张×3指认出李×2是将其打伤的男子,胡×、张×1、张×2亦指认出李×2是将张×3打伤的男子。5、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3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肘血肿形成等损伤的情况,经鉴定属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2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2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因被打伤所致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无视法律,酒后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当庭的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2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零四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侯维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