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月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某某,刘某,李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月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李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月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月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结算。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二被告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月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处存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按年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李某辩称,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李某1、贾某等人注册的。2011年8月,被告刘某与李某1、贾某等人入股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发煤,原告和贾某是亲属关系,中途发煤需要资金,原告就存入60万元,被告刘某给签的字,盖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这笔款是贾某拿走了,贾某也承认给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是个人合伙,是由李某1、贾慧梦(贾某的妹妹)两个人注册的,李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煤炭。后李某1、刘某、贾某等人一起合作经营发煤,周转资金自筹,并通过被告公司集中在一起发煤,李某1当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贾某的亲戚,原告通过贾某将款存入,那时刘某主管财务。这笔款的利息及本金是否偿还被告并不清楚,一直是原告与贾某联系,这笔款应该由贾某偿还。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用那笔钱。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条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被告没有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三被告对收款收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个人合伙企业,主要经营煤炭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2012年3月26日,原告月某某向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存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期限为一年,按年结算利息,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收款单据,被告刘某在上面签了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存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支,该笔款名为存款,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是作为财务管理人员签字,代表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笔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