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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广金、陈康宁、丁亚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金,陈康宁,丁亚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46号起诉人陈广金,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坚,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址。起诉人陈康宁,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顺平,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起诉人丁亚拾,男,汉族,194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11月20日,起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他们是被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风农场(下称东风农场)的农户。上世纪八十年代,东风农场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政策,试行每五年一期按人口分配发包土地给各农户耕种的承包方案。在1997年--2001年第三个“五年计划承包方案”中,起诉人陈广金、陈康宁、丁亚拾分别获得分配承包土地11.564亩、3.723亩、0.08亩,丁亚拾另外获得分配承包机房前路边50米的土地耕种。2003年,东风农场根据剩余的土地状况,再向18周岁以上的农户每人分配耕种地0.5亩。2013年2月19日,被起诉人马华胜、黄瑞森凭其与东风农场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向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起诉人停止侵害马华胜、黄瑞森涉案184.754亩耕地的使用权及农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起诉人从马华胜、黄瑞森提交的证据获知:2011年5月19日,东风农场与马华胜、黄瑞森签订了《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承包的土地涵括了东风农场137户农户已分配承包的土地。起诉人认为,东风农场农户所获得分配的农场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虽期限届满但没有办理延续,属于不定期耕种期限,且有部分分配耕种的土地是没有期限的。东风农场以不合法的方式将土地发包给马华胜、黄瑞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各项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起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案件的副本材料时,应已知(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且2013年3月10日起诉人等人在场民会议上均表示反对东风农场将土地出租给马华胜、黄瑞森。可见,自起诉人等人知道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至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另查,上述《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已由(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广金、陈康宁、丁亚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赵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定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