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兴财与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西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财,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西源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张兴财。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西源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财与被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西源煤矿(以下简称西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合瑞公司、西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财诉称,其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职工,2008年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经整合变更为被告西源煤矿,原告继续在被告西源煤矿工作,但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上班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其井下津贴和班中餐津贴,故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井下津贴和班中餐津贴49992元((30元+10元)×20.83天/月×12个月/年×5年)。被告合瑞公司、西源煤矿辩称,原告原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的职工。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10月16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经整合成为被告合瑞公司分公司即被告西源煤矿。原告工作期间的井下津贴应支付,但被告西源煤矿已足额发放。此外,原告主张的班中餐津贴不能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只能用于改善职工伙食,且被告西源煤矿设有职工食堂并为职工提供了伙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的井下采煤工。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10月16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西源煤矿经整合成为被告合瑞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西源煤矿。原告继续在被告西源煤矿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西源煤矿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双石分理处按月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工资由计件工资、井下补贴等组成。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加班工资等合计162384元,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西源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应当按月支付井下津贴。被告西源煤矿辩称已经按月发放井下津贴并举示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因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名,而原告对这段期间领取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这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工资表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领取的工资金额中是否包含井下津贴,原告认为其领取的工资金额仅为计件工资,并未包含井下津贴,为此,原告举示了一份被告西源煤矿2010年年终总结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未在计件工资外发放井下津贴,因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西源煤矿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知,其已在计件工资外按月发放井下津贴,虽然井下津贴金额是以原告的产量而定,但并不违背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中关于井下津贴应在计件工资以外发放的原则,且原告对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亦无异议,而对工资组成进行界定系用人单位的权利,故对被告西源煤矿举示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井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西源煤矿提供了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井下津贴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西源煤矿未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班中餐津贴,根据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兴财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茂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