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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赵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华勇与张建、赵德民、李培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张建,赵德民,李培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德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培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华勇与被告张建、赵德民、李培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勇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赵德民、李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10‰的滞纳金。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德民、李培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建、赵德民、李培祥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建在原告华勇处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德民、李培祥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向原告华勇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德民、李培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2月原告华勇向被告张建、赵德民、李培祥催要借款,三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原告华勇要求三被告最晚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宽限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建在原告华勇处借款,被告赵德民、李培祥为张建提供担保。原告华勇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华勇与被告赵德民、李培祥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因借据及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赵德民、李培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及担保合同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因此超出标准部分不予保护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准,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德民、李培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赵德民、李培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