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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焰、杨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焰,杨传清,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龙翼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咸贵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山亭新城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被告:霍焰,居民。被告:杨传清(系被告霍焰之夫),居民。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侯宅子村环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贵吉,经理。被告:枣庄龙翼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建设路66号德仁俊园二期门市**号楼东四间。法定代表人:杨传清,经理。被告:咸贵仓。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霍焰、杨传清、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汽运公司)、枣庄龙翼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焰、杨传清、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霍焰以购电子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霍焰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由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传清作为借款人霍焰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定期付息任意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霍焰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的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霍焰、杨传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焰、杨传清、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日,被告霍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霍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霍焰的财产共有人杨传清作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与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霍焰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的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霍焰、杨传清未还款,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霍焰、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杨传清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霍焰、杨传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焰、杨传清、东润汽运公司、天成传媒公司、咸贵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焰、杨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12月19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龙翼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咸贵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霍焰、杨传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霍焰、杨传清负担,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龙翼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咸贵仓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耿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