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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光旭,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光旭、王亚南,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龙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朱金祥驾驶的原告所属的赣C×××××、赣C×××××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以下简称赣C×××××车、赣C×××××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由北向南行驶至676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后方周海龙驾驶的黑D×××××、黑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以下简称黑D×××××车、黑B×××××挂车)和翟新民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以下简称豫N×××××车、豫N×××××挂车)发生三车连环尾撞,致朱金祥当场死亡,周海龙和赣C×××××车、赣C×××××挂车副驾乘客冷建雄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朱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新民、周海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冷建雄无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宇龙公司承担朱金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来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万元,承担赣C×××××重车、赣C×××××挂车车辆及货物损失11.4885万元,承担黑D×××××车、黑B×××××挂车车辆及货物损失24.85万元,承担豫N×××××车、豫N×××××挂车车辆及货物损失4.975元,合计承担损失51.3135万元。现以上款项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宇龙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依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825万元,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10.9万元,共计50.725万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宇龙公司所诉数额依据的是交警部门主持作出的调解书,因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没有参加调解,此调解书不能约束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事故中死亡的朱金祥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理赔给宇龙公司,双方约定结清;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朱金祥驾驶的赣C×××××车、赣C×××××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由北向南行驶至676KM+900M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堵停车,未在行驶方向后设置警示标志,致同向后方周海龙驾驶的黑D×××××车、黑B×××××挂车和翟新民驾驶的原告宇龙公司所属的豫N×××××车、豫N×××××挂车发生三车连环尾撞,致朱金祥当场死亡,周海龙和赣C×××××车、赣C×××××挂车副驾乘客冷建雄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新民、周海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冷建雄无责。2012年6月25日,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的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徐价证交字(2012)第85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徐价证交字(2012)第85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徐价证交字(2012)第84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赣C×××××车、赣C×××××挂车结论如下:该车前部碰撞严重,主车全损,该车新车购置价24.8万元,已使用2年4个月,成新率72%,预估残值2万元,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18.4万元(残值未扣);该赣C×××××挂车后部碰撞,修理费3.4万元,车载货物损失1.177万元。合计此次事故损失22.977万元。评估黑D×××××车、黑B×××××挂车结论如下:黑D×××××车主车受损严重,建议报废。该车购于2009年11月,新车购置价34.5万元,成新率73%,预估残值1.5万元,评估该车重置价为25.5万元(含残值);黑B×××××挂修理费6000元,车辆合计损失26.1万元;车载货物冷藏尸体的太平柜一部分损失,无法修复为27台,损失27万元,残值5万元,可修复13台,修理费6000元;运输补偿1万元,车载货物损失23.6万元。合计黑D×××××车、黑B×××××挂车车辆、车载货物损失49.7万元。评估豫N×××××车、豫N×××××挂车结论如下:主车受损严重,建议报废,该车购于2007年12月,成新率0.53.该车市场价为17万元,预估残值2万元,评估该车市场重置价为9.95万元(含残值)。在宇龙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中,没有扣除车辆残值。赣C×××××车、赣C×××××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赣C×××××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9.55万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赣C×××××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赣C×××××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至2012年11月3日,赣C×××××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至2012年7月31日。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解,确认朱金祥的损失为73.02835万元。宇龙公司赔偿朱金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来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万元,承担赣C×××××车、赣C×××××挂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11.4885万元,赔偿黑D×××××、黑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24.85万元,赔偿豫N×××××、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975万元,合计51.313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赔偿到位。庭审中,宇龙公司没有提供车辆修理票据。经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已对原告宇龙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予以理赔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宇龙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朱金祥身份证明一组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宇龙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宇龙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朱金祥驾驶赣C×××××车、赣C×××××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朱金祥为赣C×××××车、赣C×××××挂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适用宇龙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的10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进行赔偿,宇龙公司按公安机关的调解意见赔偿朱金祥10万元损失后,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已就宇龙公司的10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予以理赔完毕,故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对10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的辩称意见没有实际意义。赣C×××××车、赣C×××××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55万元,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赣C×××××车、赣C×××××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赣C×××××车全损,损失18.4万元,残值2万元,故赣C×××××车全损后获得的赔偿应扣除残值2万元,为16.4万元,宇龙公司自己承担二分之一,为8.2万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理赔。赣C×××××挂车虽然经评估修理费为3.4万元,由于宇龙公司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的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的事实,此3.4万元修理费本案不能予以认定,宇龙公司可在获得车辆修理发票后另行起诉。对车上1.177万元货物损失,由于宇龙公司没有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故宇龙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黑D×××××车、黑B×××××挂车的损失。赣C×××××车、赣C×××××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黑D×××××车主车全损,评估该车重置价为25.5万元,扣除残值1.5万元,为24万元。黑B×××××挂车虽然经评估修理费为6000元,由于宇龙公司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的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的事实,此6000元修理费本案不能予以认定,宇龙公司可在获得车辆修理发票后另行起诉。对黑D×××××车、黑B×××××挂车的车载货物损失23.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黑D×××××车、黑B×××××挂车可以认定获得的赔偿的数额为47.6万元,宇龙公司应赔偿二分之一损失,为23.8万元。同理,对豫N×××××车、豫N×××××挂车的损失。豫N×××××全损,重置价为9.95万元,扣除残值2万元,实际损失7.95万元,豫N×××××车、豫N×××××挂车可以认定获得的赔偿的数额为7.95万元,宇龙公司应赔偿二分之一损失,为3.975万元。综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已赔偿了10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故宇龙公司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向宇龙公司支付赣C×××××车、赣C×××××挂车损失8.2万元,赔偿对黑D×××××车、黑B×××××挂车车辆和货物损失23.8万元,赔偿豫N×××××车、豫N×××××挂车损失3.975万元,合计35.9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35.975万元;二、驳回原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