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芷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舒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