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代英与黄活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英,黄活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36号原告唐代英。委托代理人刘如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活军。系长沙市岳麓区君子兰酒店经营者。字号名称:长沙市岳麓区君子兰酒店,经营场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号,注册号:430104600160201。委托代理人邓海斌,男,汉族,1979年平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烨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代英诉被告黄活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张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原告陪同朋友张东明在被告所经营的君子兰酒店开房(房号6008),22时许,原告离开,因走廊灯昏暗,原告向左行,至走廊尽头(距离房间门大概仅有2-3米),一脚踏空,从6楼摔至6楼至5楼的楼梯间内,经住院治疗于8月21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摔伤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的酒店安全设施不完善造成的,走廊照明昏暗,消防疏散门缺乏安全指示标志,消防疏散门自然打开,消防楼梯直接对着消防门,至使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原告系陪同朋友进入被告所经营场所消费,被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摔伤后,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且不愿意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此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活军辨称:一、与长沙市岳麓区君子兰酒店达成合同关系的是张东明,而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和君子兰酒店形成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人应当是张东明。二、君子兰酒店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取得了公安部门的消防安全证,故无任何过错。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驻先导区办公室于2009年8月7日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君子兰酒店的规划设计和装修设计均符合法律规定。君子兰酒店六楼客房进出均有电梯可供出入,在六楼楼层尽头设置了消防通道兼员工通道。在该消防通道有照明系统光线明亮,有安全指示标志,并安装了安全护手等防护措施,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任何人走楼梯是不可能出现摔跤状况,除非自身原因,对此,君子兰酒店没有任何过错。三、被告自2009年经营酒店以来,原告是第一个在该处摔伤的人,故原告受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结果。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进入客房只会走电梯,即使走楼梯,在光线明亮、又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摔跤的。原告摔跤只能说明其自身疏忽大意,自身有过错。四、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被告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点左右,原告陪同朋友张东明在被告所经营的君子兰酒店六楼开房(房号为6008号),开房人为案外人张东明,原告于22时许离开房间,不慎从君子兰酒店的6楼楼梯间摔到5楼半的楼梯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共发生医疗费20835.49元(19906.99元+928.5元=20835.49元),其中医保支付14777.05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6058.44元(5129.94元+928.5元=6058.44元)。2013年8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9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唐代面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唐代英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唐代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需单独扶养女儿林妍婷(于2000年7月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13岁);2、被告所经营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3、被告黄活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黄活军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押金条、结账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陪其朋友在被告所经营的君子兰酒店玩,在原告离开房间后,不慎从君子兰酒店的6楼楼梯间摔到5楼半的楼梯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陪其朋友在被告所经营的君子兰酒店玩,被告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君子兰酒店6楼至5楼半的楼梯较为狭窄且较陡,被告应当采取更为妥当的措施确保他人的安全,但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唐代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故其未尽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6058.44元(20835.49元,扣除医保支付14777.05元,原告自行垫付6058.4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5、伤残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2075.08元(36067元/年÷365天×21天=2075.0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7304.5元(14609元/年×5年×10%=7304.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2、司法鉴定费703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4809.02元。被告应当承担12961.80元(64809.02元×20%=12961.80元)。因被告前期已赔付6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1.8元(12961.80元-6000元=69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代英各项赔偿款合计6961.8元;驳回原告唐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被告黄活军承担175.5元,原告唐代英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黄活军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代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珂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