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峄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韩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董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经过法院判决后,被告依然如故,对家庭及孩子依然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董XX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董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户口薄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婚生子董XX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董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求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XX由原告韩某抚养,原告韩某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伟审 判 员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