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荀中兵与汪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苟中兵;汪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中兵,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委托代理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龙,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苟中兵因与被上诉人汪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立勇、被上诉人汪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中兵在原审中诉称,汪庆龙因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4月17日向苟中兵借款220000元,汪庆龙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苟中兵,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并载明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前,汪庆龙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苟中兵找汪庆龙要求还款,汪庆龙以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为由而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苟中兵的合法权益。为此,苟中兵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汪庆龙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汪庆龙在原审中辩称,汪庆龙与苟中兵并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真相是,汪庆龙与朱彬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成都市葛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彬。汪庆龙在公司担任公司代表,负责签署合同,出具相关手续,诸如借条等。2010年2月,公司缺少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彬通过邛崃市高埂宾宴酒厂的老板梁进忠介绍,找梁进忠的女婿周庆龙借款。当时借款100000元,但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条是汪庆龙出具的。后来陆续还了部分。2011年4月17日,周庆龙带了一帮人来找汪庆龙还款,把汪庆龙带到成都,毒打汪庆龙一顿,逼迫汪庆龙打了一张欠苟中兵220000元的借条,并且威胁汪庆龙不准报案。汪庆龙认为,与周庆龙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成都市葛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汪庆龙个人,其与苟中兵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此,请求驳回苟中兵的诉讼请求。苟中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苟中兵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正、220000.00正。定于2011年4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汪庆龙、2011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时给周庆龙打电话进行调查,并认为苟中兵的陈述与周庆龙的陈述存在矛盾,单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苟中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苟中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苟中兵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苟中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汪庆龙偿还苟中兵借款2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苟中兵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汪庆龙与陈德玉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汪庆龙向苟中兵借款并将上述证件作为担保的事实;2、(2013)邛崃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庆龙陈述的公司借款是另案中的借款。经庭审质证,汪庆龙认可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对判决书复印件不予质证。苟中兵为证明其与汪庆龙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审中申请证人周庆龙出庭作证。周庆龙陈述,其与苟中兵是朋友,借给汪庆龙的钱是由周庆龙提供给苟中兵,再由苟中兵在周庆龙的茶楼交付给汪庆龙,苟中兵是形式上的出借人。汪庆龙认为周庆龙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周庆龙的证言不予认可。二审中,汪庆龙确认苟中兵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是汪庆龙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指印,但称并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220000元现金,《借条》系被胁迫书写,且未向警方报案。本院认为,结合汪庆龙向苟中兵出具的《借条》、苟中兵提交汪庆龙及家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周庆龙的证言,能够证明汪庆龙在苟中兵处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苟中兵二审提交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2011年4月17日,汪庆龙向苟中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苟中兵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正、220000.00正。定于2011年4月27日前全部还清。”二审另查明,汪庆龙与陈德玉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现由苟中兵控制。本院认为,汪庆龙与苟中兵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汪庆龙是否应偿还苟中兵借款220000元,是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从本案《借条》载明“今借到苟中兵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正”内容来看,应认定汪庆龙向苟中兵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借款220000元,汪庆龙称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借条》系被胁迫书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庆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认定汪庆龙与苟中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庆龙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向苟中兵返还借款220000元。苟中兵诉请汪庆龙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汪庆龙应以2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4月28日借款逾期时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苟中兵计付利息。苟中兵诉请汪庆龙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电话调查内容与苟中兵陈述存在矛盾为由,判决驳回苟中兵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二、汪庆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苟中兵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苟中兵计付利息。三、驳回苟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9200元(已由苟中兵预交),由汪庆龙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苟中兵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